公會章程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雲林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發展建築投資事業,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雲林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在縣政府所在地,各鄉鎮公所所在地得設聯絡處。

第 五 條

本會任務如左:
 一、 關於國內外建築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 關於建築投資事業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 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 關於會員營業之廣告展覽事項。
 七、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 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 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六 條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本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工廠設有經營本業之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於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並須提交理事會追認。

第 七 條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八 條

本會各會員公司、行號所派之會員代表,其名額以一人為限。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在召開會員大會三十天前,以書面申請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 十 條

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舉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公司應以書面另行改派補充之。

第 十一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但會員代表不得積欠本會各項應繳會費,始得行使前項權利。

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會員代表,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三 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理監事,其任期屆滿而未經原派會員公司或行號連派者,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 十四 條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得經理事會之決議以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
 四、罰鍰: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雲林縣政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五 條

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得報請雲林縣政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雲林縣政府處一仟伍佰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處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十六 條

本會會員他遷不明失去聯繫,且未繳清會費,經查明屬實並派員查訪仍無法連絡者,得經理事會審議通過註銷其會籍,提交下次會員大會追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十七 條

本會設理事21人組織理事會,監事7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7人、候補監事2人。
候補理、監事於理、監事遇有缺額時依次褫補之,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十八 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7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
常務理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二十 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 廿一 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查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監事遇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廿二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清算人之推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 廿三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第 廿四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之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 廿五 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應以擔任一屆為限,並不得連任。

第 廿六 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褫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者。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依本章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等規定解職者。

第 廿七 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廿八 條

本會聘雇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會務之運作與人員之管理,悉依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施行之。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 廿九 條

本會視會務實際需要得設地區連絡處及各種委員會,前項連絡處或委員會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 三十 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 卅一 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 卅二 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卅三 條

左列各款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遴派。

第 卅四 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 卅五 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其他人代表出席。

第 卅六 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卅七 條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連續滿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褫補。

第 卅八 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新台幣五萬元整,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按會員公司資本額之高低分三級收費:
   甲級:資本額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者,常年會費新台幣十五萬元整。
   乙級:資本額新台幣二億元以上二十億元以下者,常年會費新台幣十萬元整。
   丙級:資本額新台幣二億元以下者,常年會費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整。
      每一會員應於該年度一月底前,一次繳清全年度常年會費。
 三、委託收益。
 四、利息收入。
 五、會員捐助費。
 六、其他收入。

第 卅九 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之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重新入會時以新會員視之。

第 四十 條

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 四一 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四二 條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但因必要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

第 四三 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 四四 條

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五 條

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 四六 條

本會事業經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

第 四七 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 四八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 四九 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章程第卅二條及第卅三條之規定修正之。

第 五十 條

本章程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改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案施行。